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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知情权法律制度研究       
环境知情权法律制度研究
[ 作者:王明远 | 转贴自:中青在线网 | 点击数:876 | 更新时间:2003-11-07 | 文章录入:华灵子 ]
环境知情权法律制度研究

 

  清华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 王明远博士

  一、环境权、环境知情权及其法律实践概览

  20世纪中叶以来,环境污染日趋严重,公害事件频繁发生,人类的环境忧患意识逐步觉醒,导致60、70年代全球环境运动的兴起,而环境权理论就是该运动的重要产物之一。

  1970年3月,在日本东京召开的一个关于公害问题的国际研讨会上,美国密执安大学法学院教授Joseph Sax率先提出了环境权理论。他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应该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并受法律的保护”。

  会议采纳了上述提法,其发表的《东京宣言》的第五项明确宣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 1972年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也采纳了该提法,并在随后发表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的第一条就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其后,许多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了国家保护环境的基本职能,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环境权理论也在国际社会的推动下,首先在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发展起来。但时至今日,环境权的法律涵义仍是一个争议不休的话题。

  就实体性环境权的性质而言,环境权论者(与此相对应,也有学者否认环境权的存在)主要持人权说、生存权说、社会权说、宪法上基本权利说、私法上人格权和财产权说等观点。其中环境权作为应受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是环境立法、环境行政和环境司法的指导纲领,这一点在学术界已成定论。而环境权之私权化,即把环境权作为私法上的实体权,受害人可据以提出侵权行为的不作为请求的观点,尽管受到相当质疑,仍为影响很大的有力学说。

  与上述实体性环境权论相对应,以参与为本位的程序意义上的环境权学说和立法也逐步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 有的学者还提出环境权是法律上对资源使用冲突关系所判定的“环境优势”,其内容可得转让的新理论。 此外,也有学者同时从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两个角度对环境权进行全面分析,认为公民环境权主要有以下几类:1、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如安宁权、阳光权、通风权、清洁空气权和清洁水权等;2、优美环境享受权;3、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4、受害索赔权;5、请求保护权。

  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恰与理论上的状况形成鲜明的反差:实体性环境权理论建树甚少,而以知情权、参与权、求偿权为内容的程序性环境权却在环境法中得以具体化并发挥了巨大作用。目前,就实体性环境权而论,在宪法一级,除美国某些州的宪法对作为公权的环境权作了有限确认、某些州的宪法对作为私权的环境权作出抽象的原则性的政策宣告等之外,以宪法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的国家较为有限。此外,各国法院还往往拒绝通过对宪法的解释承认宪法层次的环境权,也拒绝承认私权性的环境权,认为在立法者通过法律将其具体化之前,环境权不能作为直接主张权利的依据。而就程序性环境权而言,不仅很多环境保护先进国家以法律上的具体程序性规定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如美国的“公民诉讼”和司法审查制度、日本的公害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和公害健康受害行政补偿制度等,而且在1998年的“欧洲环境”第四次部长会议上,还通过了《关于在环境事务中获取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获得司法救济的公约》,进一步推动了程序性环境权的发展。

  导致上述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实体性环境权与程序性环境权的特质差异。实体性环境权的概念较为模糊,虽从认识上、感情上容易被接受,但大都难以具体化,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因而从实体意义来看,环境权往往只能作为一种法律外的“应有权利”或法律上具有纲领性、政策宣示性的“准法律权利”,无法具体化为私法上的法律权利,因而以私法上的环境权排除侵害的愿望无从得到法院的支持。而程序性环境权的知情权、参与权、求偿权,则容易在环境法中得到确认和保障,从而成为环境行政程序中的法律权利,能够产生保护公民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之功效;2、环境问题的预防原则需要强化公权力的作用和公众参与。国际社会和各国已普遍意识到,对于环境问题这一关系到今世后代(Present and Future Generation)生存与发展的重大问题,必须采取预防原则,做到“防患于未然”,因而公民环境权的具体体现,应是在环境危害产生之前为该公民或有关组织提供法律上的预防性手段,而在环境侵权损害产生之后,则应对受害人提供及时、充分的救助,特别是损害的赔偿或补偿。关于这一点,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有关规定可谓最具代表性和指导价值:关于环境侵害的预防,原则15强调:“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采用预防措施”;关于环境权,原则1首先从实体性意义肯定人类的环境权,即“人类······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显然具有纲领性政策宣示的意味;原则10 则从程序性意义上指明公民的环境权,即“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关于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和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而1982年的《世界自然宪章》原则23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即“就自然保全政策所作的计划,就生态所作的调查报告,就活动计划和政策对自然影响所作评估的内容,应以适当方法并及时使公众有所知悉,使公众获得有效咨询并参与对其直接关切问题所作的决定。而于公众受有损害或危害时,应作有效之救济”,同样因其前瞻性而著名。因此可以说,虽然构建实体意义的环境权,特别是私法上环境权的直接目标和构建公法性的程序意义的环境权的最终目标都是保护环境权益、“防患于未然”并进而保护人格权和财产权,但总体上看,实体性环境权无法与固有的法律体系特别是私法充分相容,因此难以发挥实际效用,而程序性环境权则通过融入环境法的主体――环境预防法律制度、环境管制法律制度等公法部分而在环境保护和环境侵权救济方面大显身手。

  笔者认为,环境权理论的提倡对环境侵权的救济、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守法、公民环境权利意识的提高、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均有其积极意义,但考虑到环境问题所具有的高度利益冲突的特性,不宜只强调对环境权进行绝对式的法律保护,而应当根据利益衡量原则,协调环境价值与经济价值等的适当配置,尽量实现社会福利总体的最大化。基于此,应当同时从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环境权及其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性。就实体意义而言,环境权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新型权利,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性格。其中的通风权、采光权等,加害人和受害人容易确定,“私权性”最强,同时受私法和公法(如建筑法、城市规划法等)的保护;清洁空气权,加害人和受害人往往均难以确定,“公权性”最强,仅受环境法等公法的保护;至于环境权中的其他“亚权利”,如清洁水权、宁静权、安稳权等,则介于以上两种类型之间,兼有公权和私权的性质。在程序意义上,包括知情权、参与权和求偿权的环境权,可以通过环境法中的信息自由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环境侵权损害的行政补偿制度等体现出来,加强和弥补民事救济的不足和缺陷,从而可以更好地实现环境侵害的排除和损害的填补。特别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制度,可以使环境价值与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等在既有的政治体系中得到有效协调,从而决定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模式。

  综上所述,所谓环境知情权,即人们能够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诸如环境规划和计划、环境调查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之类的关于环境的资料,特别是关于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的权利,是环境权、程序性环境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实现环境参与权的基本前提。

  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环境知情权法律制度(一) 概述综观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环境知情权或环境信息法律制度,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类型:其一,在专门的环境法律、法规、指令、公约中作出的有关环境知情权或环境信息的规定,如《加拿大环境影响评价法》、《美国紧急计划与社区知情权法》、《欧共体理事会关于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等;其二,在信息自由法、行政程序法以及环境基本法等一般法或基本法中作出的有关环境知情权或环境信息的规定,如《美国信息自由法》等。而就其主要特点而言,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信息公开是一般原则,保密是另外,并为此明确规定限制信息公开的范围;2、明确有关政府部门依法提供环境信息的义务,违反此类义务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3、包含有关提供环境信息的大量技术性操作的规定,如提供的方式、 环境信息的形式和语言、收费标准等;4、不满政府部门有关环境信息的决定,或者认为其环境知情权受到有关政府部门侵害的人,可以寻求法律救济,如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等。

  (二) 欧共体的环境知情权法律制度

  1、欧共体理事会《关于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1990年6月,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关于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并要求所有成员国在1992年12月31日之前实施贯彻该《指令》的必要的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

  《指令》第一条即明定其目标在于“确保获取、传播公共部门所持有的环境信息的自由,并规定获得此类信息的基本条件和情形”;而“有关环境的信息”,是指任何以书面、视听、口头、数据库形式存在的关于下列事项的可获得的信息:水、空气、土壤、野生动植物、土地与天然地的状况,对这些环境要素产生或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包括那些导致诸如噪声之类的扰妨的活动)或措施,拟订用于保护这些环境要素的活动或措施,包括行政措施和环境管理规划;“公共部门”则是指在国家、地区或地方层次上,具有公共行政职能,并持有有关环境的信息的任何机构,但司法、立法机构除外。

  关于消极型环境信息的提供,根据该《指令》,除第三条另有规定外,成员国应当确保各自的公共部门,根据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的申请,向申请者提供有关环境的信息,而无需其证明任何利害关系。

  但是,当申请提供的环境信息影响到下列事项时,成员国可以拒绝提供:公共部门的行动秘密、国际关系和国防;公共安全;正在或者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正在进行调查(包括纪律调查)、作为初步调查记录的主体的事务;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商业和工业秘密;个人资料和/或档案;由没有提供资料之法定义务的第三方提供的资料;其披露很可能会使与之相关的环境遭受损害的资料。此外,所申请提供的环境信息包含尚未完成的文件、资料或内部通信,或者该申请明显不合理,或表述方式过于笼统的,也可以拒绝提供。

  在时限方面,根据《指令》的规定,一方面,公共部门应当尽快对申请提供环境信息者作出反应;另一方面,作出答复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个月。而当公共部门拒绝提供所申请的环境信息时,必须说明理由。

  如果某人认为其关于环境信息的申请被公共部门无理地拒绝了,或者未被理睬,或者答复很不完整、充分,可以根据有关的国内法律制度寻求司法审查或者行政复议。

  此外,在不超出合理成本的前提下,成员国可以为提供环境信息收取适当的费用。

  至于积极型环境信息的提供,《指令》第7条只是原则性地要求成员国采取必要的步骤,以定期出版物之类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有关环境状况的一般信息。

  2、“欧洲环境”第四次部长会议《关于在环境事务中获取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获取司法救济的公约》有关环境信息自由的规定2.1概述1998年6月,“欧洲环境”第四次部长会议通过了《关于在环境事物中获取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获取司法救济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其宗旨是规定“各缔约方应当依照本公约确保在环境事务中获取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获取司法救济的权利,以有利于保护今世后代的每个人在对其健康和福利充裕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主要内容则包括有关的定义,一般规定,环境信息的获取,环境信息的收集与传播,特别活动决策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有关计划、规划和政策的公众参与,在准备行政法规和/或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司法救济等。而《公约》所称“环境信息”,是指任何以书面、视听、口头、电子或其他形式存在的关于下列事项之状况的信息:空气和气候、水、土壤、景观和天然地、包括转基因组织在内的生物多样性及其组分等环境要素以及这些环境要素间的相互作用;影响或可能影响上述环境要素的物质、能量、噪声和辐射等因素、包括行政措施、环境协议、政策、立法、计划和规划在内的活动或措施,以及环境决策中采用的“费用-效益”等经济分析及假设;受到或可能受到上述环境要素状况之影响,或者上述的因素、活动或措施通过这些环境要素产生的影响的人类健康和安全、人类生存条件、文化地和建筑结构。

  《公约》明确宣示,在该《公约》规定的范围内,公众享有在环境事务中获取信息、参与决策和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不应因公民资格、国籍或住所而受到歧视,而法人则不应因其注册地或其有效活动的中心地而受到歧视;《公约》的规定不影响任一缔约方在环境事务中维持或引入使公众获取更广泛的信息、参与更广泛的决策和获得更广泛的司法救济的措施的权利;《公约》不会要求减低已有的在环境事务中获取信息、参与决策和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公约》要求,各缔约方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管理及其他措施,包括适当的实施措施,以建立并维护落实《公约》各项规定的清晰、透明、连续一致的法律框架;应当努力确保有关公共部门和官员为公众获取环境信息提供帮助和指导,为其参与环境决策和在环境事务获得司法救济提供便利;应当加强环境教育和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尤其是有关如何在环境事务中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寻求司法救济的教育和意识;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承认和支持促进环境保护的协会、组织和团体,并确保其国内法律制度与其公约义务相一致;在不逾越有关环境事务的国际组织的框架的前提下,在国际环境决策过程中促进《公约》各原则的实施;应当确保以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的方式行使起权利的任何人不应因其行为而被罚款、起诉或受到侵扰。

  2.2环境信息的获取

  关于获取环境信息的一般原则,《公约》规定:各缔约方应当确保公共部门,根据其国内立法和公众有关环境信息的申请,向其提供包括有关文件的复印件在内的环境信息,而申请人无需说明任何利害关系,且公共部门应当以申请人所要求的形式提供环境信息,除非该信息已经以另外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提供,或者以另外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环境信息是合理的--在后一种情形下,公共部门应当说明理由;有关公共部门应当尽快提供申请人所要求的环境信息,且自申请人提交申请起,提供此信息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1个月,除非所要求信息的容量和复杂性证实需要将提供环境信息的时限自提交申请时起延长为2个月。时限的延长及其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

  而在下述几种情形下,公共部门可以拒绝有关提供环境信息的申请:1、 向其提出申请的公共部门没有所要求的环境信息;2、 要求明显不合理或者表述方式过于笼统;3、所要求提供的环境信息尚未完成或者涉及公共部门的内部通信,考虑到此类信息披露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国内法或习惯做法免除公共部门相应的信息提供义务;4、信息披露会对下列事项产生不利影响:公共部门行动的秘密;国际关系、国防和公共安全;审判过程,某一个人接受公正审判的能力或某一公共部门进行刑事或纪律性调查的能力;为使合法经济利益免受侵害而受法律保护的商业和工业信息的秘密,但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污染物排放信息除外;知识产权;自然人不同意向公众披露的个人资料和/或档案;由没有提供资料之法定义务却提供了资料且不同意披露这些资料的第三方的利益;信息所关涉的环境,如稀有物种的栖息地。

  上述拒绝提供信息的依据,应当考虑信息披露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以及所申请提供的信息是否关涉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限制性的方式进行解释。

  没有申请人所要求的环境信息的公共部门,应当将其认为可以申请该信息的公共部门尽快通知申请人,或者将申请人的申请转往该可能的公共部门并通知申请人。

  如果申请人的申请是书写的或者申请人提出要求,公共部门应以书写形式拒绝申请人的申请。对申请的拒绝决定应当尽快作出、说明理由并给出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的信息。自申请人提交申请起,作出拒绝决定的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除非所要求信息的复杂性证实需要将作出拒绝决定的时限自提交申请时起延长为2个月。时限的延长及其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

  各缔约方可以允许其公共部门对提供信息收费,但此项收费不应超过合理的数额。意欲对提供信息收费的公共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标明收费、免费的情形以及何时以事先付费为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前提条件的收费一览表。

  2.3环境信息的收集与传播

  关于环境信息的收集与传播,《公约》要求各缔约方应当做到:1、确保公共部门持有和更新与其职责相关的环境信息;2、建立强制性的制度,确保有关可能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拟议中的和实际存在的活动的信息能够充分地流向公共部门;3、在即将威胁到人类健康或环境的情况下,无论是人为活动还是自然原因所致,公共部门所持有的所有能够使公众采取排除或减缓这一危害的措施的信息都应被立即、无任何拖延地传达给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

  而为了环境信息的传播,各缔约方应当在其国内立法的框架内采取措施,特别是应当传播以下内容:1、各级政府准备的立法和政策文件,如有关环境的战略、政策、规划、行动计划等的文件及相应当的实施进展报告;2、关于环境问题的国际条约、公约和协议;3、关于环境问题的其他适当的重要国际文件。此外,各缔约方还应当:1、公开发表其认为与重大环境政策建议的形成相关的重要事实及事实分析;2、发表,或以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处理环境事务的解释性资料;3、以适当的方式提供关于各级政府的环境公共职能的绩效或环境公共服务的提供的信息;4、定期发表和传播包括环境质量和环境压力的信息在内的关于环境状况的国家报告,时间间隔不应超过3或4年;5、鼓励其行为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业者,在自愿性的生态标志、生态审计制度等的适当框架内,定期向公众通报其行为和产品的环境影响;6、发展旨在确保向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产品信息、使其能够在知情的状况下作出环境选择的机制。

  各缔约方还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在可以公开获取信息的计算机结构数据库上建立通过标准化报告编辑的连续一致的全国性的污染清单或登记系统。该系统可以包含水、能源和资源利用以及其他特定范围内的物质和产品的排入、释放和转移,可以包含特定范围内的活动、环境媒体、污染物的现场和非现场处理、以及污染物的处置场所;缔约方还应当确保逐步地以便于公众通过公共电讯网络获取的电子数据库的形式提供环境信息。此类能够以电子数据库形式获取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关于环境状况的报告;2、关于或有关环境的立法的文本;3、在适当地情况下,关于或有关环境的政策、计划、规划以及环境协议;4、以该形式提供将会便利国内法贯彻该《公约》的其他信息。

  缔约方应当确保公共部门向公众提供环境信息的途径是透明的,环境信息可以被有效地获得,特别是应当通过下列方式提供环境信息:1、就有关公共部门所持有的环境信息的类型、范围、可以提供和获取此类信息的条件、情形以及能够获得该信息的过程向公众提供充分的信息;2、建立并维持实际可行的运作安排,如可以公开获取的目录、登记或档案,要求官员支持公众寻求环境信息,确认联络点等;3、免费提供上述目录、登记或档案中所含的环境信息。

  2.4有关环境信息的法律救济

  缔约方应当在各自国内立法的框架内,确保认为其关于环境信息的申请遭到公共部门的忽视、错误拒绝或者回答不够充分的任何人,能够获得获得法院或其他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机构的审查;在申请人能够获得由法院进行的司法审查的情况下,缔约方也应当确保申请人能够通过依法设定的免费或费用低廉的迅捷程序,由公共部门重新考虑或者由法院以外的独立、公正机构进行审查;上述行政和司法救济程序,应当提供包括发布禁令在内的充分而有效的救济,应当公正、公平、及时,并且不是贵得无法接受;各缔约方还应当确保向公众提供有关行政和司法审查程序的信息,并考虑建立适当的援助机制,以消除或减小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时的所遇到的经济和其他方面的障碍。

  (三) 美国的环境知情权法律制度

  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国会立法的侧重点由经济调控转向社会控制、环境保护领域,其行政法确立了行政公开的原则,许多重要立法对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和环境参与权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从总体上看,国会于1966年修改了1946年《行政程序法》,对政府文件的公开作出了规定;同年制定了《信息自由法》,规定除该法所列举的9种情况外,所有政府文件都必须公开,任何人都有权要求获取政府的文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1976年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规定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必须公开,公众可以观察会议、取得会议的信息;1972年制定了《咨询委员会法》,规定联邦咨询委员会会议的公开;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规定行政机关对其所保存的个人档案,有向本人公开的义务。而这些法律,作为行政基本法,当然也适用于环境领域。此外,许多环境保护单行法也有专门的信息条款,规定对于某些方面的环境信息,公众可以依据《信息自由法》向政府部门索取。

  而从环境法领域看,也有许多环境保护单行法直接含有关于环境信息的大量规定。例如,《国家环境政策法》原则规定主事机关在进行详细的环境影响评价之前,应当与其他相关政府机关协商并征询意见。至于是否应主动请州政府、地方政府、民间团体或公众表示意见,该法未作规定,但明文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environmental impact statement)及相关机关的意见,应当依照《信息自由法》的规定对外公开。环境影响评价的主管机关――环境质量委员会(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于1978年颁定的环境影响评价作业细节规则对公众参与的通告-评论程序(即非正式听证程序) 作了详细的规定:一旦主事机关决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举行旨在确定议题范围和认定与开发活动相关的重要问题的范畴界定(scoping)会议之前就应当在《联邦公报》(Federal Register)上刊载意思通告(notice of intent)。范畴界定会议应当邀请联邦相关机关、州相关机关、地方政府机关、印第安部落以及利害关系人(interested persons);主事机关在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初稿(draft environmental impact statement)时,在作成定稿(final environmental impact statement)之前,除接受联邦相关机关的意见外,更应当主动征询州机关、地方政府机关、印第安部落、有利害关系的团体或个人的意见。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定稿完成以前,主事机关可以对外征询意见,其他机关或个人也可以自行主动表示意见;各方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初稿所作的评论,主事机关应当藉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定稿作出积极反应,且不管评论意见是否被采纳,此类意见均应当附于环境影响报告书定稿。此外,根据《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机关的任何行为原则上均得审查,因此虽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但在实务中,如果主事机关在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程序或有其他违法现象,致使有关利害关系人受到信息损害(information injury)或程序损害(procedure injury)的,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规定企业必须定期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许可证的执行情况,呈报污染物排放清单,环保局有权依法进入工厂检查排污设施、进行记录和要求企业提供所需要的信息,公众则可以依据《信息自由法》的规定获取这些环境信息。《有毒物质控制法》实际上就是一个有关化学物质情况的信息收集法,它要求企业呈报有关化学物质生产、使用、扩散和处置等各个环节的所有资料。《紧急计划与社区知情权法》管理下的企业也是以提供有毒物质的资料为主要义务,并对有关环境信息的公开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地方紧急计划委员会,应当应任何人之申请,向其提供化学品的原料安全资料表(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如果该委员会没有所申请的原料安全资料表,它应当向实施的所有人或营运人索要该表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提供;任何人均得就某一设施,请求该州紧急反应委员会提供上一个历法年度的第二类信息(即关于某一设施现存的每一种有害化学品的额外信息,包括化学品的化学名称或普通名称,对上一个历法年度的任何时间存有的有害化学品的最大数量的估计数,上一个历法年度期间在设施中存有的有害化学品的日平均数量的估计值,关于有害化学品储存方式的简要描述,有害化学品设施的位置等);州紧急反应委员会或地方紧急计划委员会所持有的第二类信息,均应向申请人提供。如果州紧急反应委员会或地方紧急计划委员会没有申请人所请求的第二类信息,他们应当向所存有的有害化学品的数量其上一个历法年度的任何时间里均超过10000磅的设施的所有人或营运人索要该第二类信息并依法向申请人提供;对请求提供上述第二类信息的申请,州紧急反应委员会或地方紧急计划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45日内作出回复;如果卫生专业人员提交了需要某信息的书面说明和书面的保密协议,并在需要该信息的书面说明中阐明卫生专业人员有合理的依据怀疑该信息是诊断或治疗某人所需要的、正在接受诊断或治疗的某个人或某些人曾暴露于有关的化学品、关于该化学品的特别化学鉴定知识将有助于诊断或治疗,则某设施的所有人或营运人,应当立即向该以书面形式索取信息的卫生专业人员提供其所知悉的有害化学品特别是有害物质或有毒化学品的特别化学鉴定;如果正在进行疾病治疗的医生或护士断定存在医疗急诊、某化学品的特别化学鉴定是急诊或优先诊治所必须的或对其有利、正在接受诊断或治疗的某个人或某些人曾暴露于有关的化学品,则某设施的所有人或营运人,应当立即向任何进行诊疗并索取信息的的医生或护士提供原料安全资料表、清单表或有毒化学品排放表的复印件,其中包括其所知悉的有害化学品特别是有害物质或有毒化学品的特别化学鉴定;紧急反应计划、原料安全资料表、清单表、有毒化学品排放表以及紧急通告,均应在正常的工作时间里,在有关机构和官员指定的一个和多个地点,向普通公众提供。每一个地方紧急计划委员会每年均应在当地报纸上发布关于公众紧急反应计划、原料安全资料表和清单表的通告,等等。美国国家环保局还根据《紧急计划与社区知情权法》建立了“有毒物质排放清单”(Toxic Release Inventory,TRI),每年公布一次有关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和数据,使全国都知道每年有多少有毒物质被排入环境,在控制有毒物质排放方面进展如何,可谓工业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典型代表。该计划使得美国企业界考虑、使用和排放有毒化学品的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环境学家和政府官员认为,TRI 是能够有效促进制造商们减少其有毒废物产生量的最佳手段之一。

  此外,各环境单行法中有关许可证审批程序的规定也都包含有关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的规定,等等。

  总之,美国的环境信息法律制度是一个从“一般”到“具体”的多层次的复杂、完整体系,为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提供了周密、有力的保障。而美国信息法律制度的整体,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1、信息公开的范围广泛。根据《信息自由法》的规定,政府文件的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仅限于该法规定的9种免除情形;当行政机关拒绝公民取得政府文件的申请时,必须说明理由并负责举证。此外,法院对该法所规定的9种免除情形的司法解释也是非常严格的。因此,公众的信息要求往往能够得到满足;2、提供信息的途径完备,既有积极型信息提供方式又有消极型信息提供方式。根据《信息自由法》的规定,公众可以通过下列三种方法了解和获取包括环境信息在内的各种信息:①某些政府文件必须在《联邦公报》上公布;②某些毋须在《联邦公报》上公布的政府文件,必须以其他方式公开,如印制后公开出售或放置在机关阅览室供公众查询、阅读、复制;③应任何人的申请而提供文件。

  3、获取信息的程序简便。公众请求获得政府文件时只需提出书面申请,合理说明所需要的文件即可。对于任何人申请的政府文件,不论申请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及其使用目的如何,只要该文件不属于免除公开的9种法定情形,行政机关都必须向申请人提供,但针对不同的使用目的,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收取费用-为商业目的而申请的政府文件,行政机关同时收取检索费、复制费和审查费;为非商业目的而申请大政府文件,行政机关一般只收取复制费;而新闻记者若能证明所申请的政府文件的公开可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其有能力向公众传播该文件的,则可以免费获取政府文件。

  (四) 英国的环境知情权法律制度

  与其他欧美先进国家不同,英国在信息公开方面奉行“秘密主义”,公务员保密的法律义务非常严格。该国至今尚未制定统一的信息公开法,只是在1994年以后,才开始以政府内部规则为基础实行信息公开制度。

  英国开始重视信息立法,乃是迫于国际社会的压力和国内民众的强烈要求。1991年,政府发表了题为“市民宪章”的报告,其中包含了为提高行政服务质量、扩大公众参与而向市民提供必要的信息的政策。1993年,有议员向议会提出了保障公众知情权的权利法案,但未获通过。其后,政府发表了《开放的政府》白皮书,提出以行政内部规则实施信息公开制度,并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报告》及相应的《解释方针》,于1994年4月4日开始实施。1996年3月,众议院议会专员、公共服务等特别委员会发布了《制定信息公开法劝告》,大大推动了信息公开立法的进程。

  而仅从环境信息法的角度来看,英国于1992年12月18日制定了《环境信息法规》,自同年12月31日起在全国生效,以贯彻落实欧共体理事会1990年通过的《关于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根据《法规》,持有环境信息的公共部门应当尽快向任何申请人提供该信息,且自提交申请时起,作出回复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作出拒绝提供环境信息的回复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说明拒绝的理由;对于明显不合理和表述方式过于笼统的环境信息申请,公共部门可以拒绝提供,等等。

  而就有关国际关系、国防、公共安全等的环境信息,《法规》作出了知情权适用除外的规定。

  (五)德国的环境知情权法律制度

  目前,德国还没有一般性的信息公开法,但于1994年制定了环境领域信息公开的法律-《环境信息法》。制定该法主要是迫于欧共体理事会1990年通过的《关于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的压力。因为《指令》要求欧共体成员国在1992年底之前将其转变成国内立法,而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如果届时未能转变为国内法,《指令》将直接适用。由于联邦各部和各州的意见不统一,有关环境信息的立法未能在1992年底出台,一些环境保护组织要求直接适用《指令》的呼声很高。于是,各州相继制定指导方针,直接适用《指令》。也有一些制定了实施《指令》的州法。1993年,内阁完成了《环境信息法案》,1994年7月通过该法。作为德国政府内外各种对立力量妥协的产物,该法条文的模糊之处较多,标准也停留在《指令》之下,如适用的公共部门仅限于有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行政程序中的信息作为适用除外、手续费过高、申请人无权选择信息公开的方式等。

  而在许多具体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关于社会公众环境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如1991年1月1日起生效的《环境责任法》的第8条规定了环境受害人针对设备所有人的咨询请求权制度:如果有事实表明,某一设备引起了环境损害的发生,则以认定该法所规定的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所必需者为限,受害人可以要求该设备的所有人提供关于所使用的机器设备、所使用或排放的物质的种类和浓度、设备以其他方式产生的影响以及遵守环境行政法所规定的特别操作义务等方面的情况;如果有理由认为设备所有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不完整、不正确或不充分,或设备所有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供有关情况,则受害人可以要求设备所有人允许其查阅现有的资料;如果有关情况依法应予以保密,或者保密符合该设备所有人或第三人的重大利益,则受害人没有上述咨询请求权。该法第9条则规定了环境受害人针对行政机关的咨询请求权制度:如果有事实表明,某一设备引起了环境损害的发生,则以认定该法所规定的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所必需者为限,受害人可以向批准或监督该设备营运或以掌握对环境的影响为己任的行政机关要求提供关于设备所有人所使用的机器设备、所使用或排放的物质的种类和浓度、设备以其他方式产生的影响以及遵守环境行政法所规定的特别操作义务、设备所有人的姓名和通讯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送达代理人等方面的情况。如果行政机关因提供有关情况会妨碍其履行法定职责、有关情况的公布会对联邦或某个州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有关情况依法应予以保密时,则行政机关不负有向环境受害人提供该情况的义务。《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众参与作出来规定,即在有关建设项目执行初步程序时,应当吸取社会公众的参与,包括公布该项目、在合理的期限内可以检查有关文件、维公众提供评论将会、通知有关决定等。此外,根据有关行政法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的计划裁决程序中,主管机关首先应当将计划在相关乡镇中张贴,在相关媒体上加以公告、展览,并且展览应达到一定期间始可(一般为1个月,但在个别法律中如《原子能法》规定需张贴公告2个月,而《联邦客运法》、《联邦空运法》规定就客运路线和空运路线的划定,只需2周的公告期间即可),基本上需视案件对公众造成的冲击、计划项目的规模、公众获得情报信息的方便与否来决定。公告内容中应当具体说明公众提起异议的权限、时间等,并应说明计划内容、相关附件的阅览地点。公众在公告展览期间可以提出异议,并且不需要有很精密的理由说明。就如期提出的异议,听证的行政机关必须在内部加以整理,然后选择一定日期与提出异议者、相关行政机关及业者三方加以讨论。利害关系人就计划影响的各个方面提出的实质意见,原则上听证机关必须接受。未如期提出异议或并未提出异议者,原则上仍可在计划裁决作成后提起行政诉讼,但某些法律,如《原子能法》、《联邦水道法》、《联邦农地重划法》等,则排除此类行政诉讼,等等。

  (六)加拿大的环境知情权法律制度

  加拿大于1982年制定了《信息公开法》。而许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特别是《环境影响评价法》也对环境信息的公开即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法律制度作出了规定。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对于简易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如果主管机构认为公众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简易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或者有关法规这样要求时,该主管机构应当通知公众,使其有机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环节参与审查简易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其他已经提交公众的记录;如果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认为某一简易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可以作为其他简易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样本时,可以宣布该报告为其他同类项目的参考报告,但在作出此项宣布之前,应当在加拿大政府公报中登载含有公众可以获得简易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日期、地点、对将该报告作为其他同类型简易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样本是否合适所提出意见的最后期限及提交意见的地址等内容的通知,考虑有关针对简易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意见,将宣布某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为同类型简易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参考样本的文件坐在政府公报中出版并且与其相关的简易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存放在加拿大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主管的档案室,以便公众查询。

  对于综合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收到有关项目的综合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后,应当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方法使公众可以比较容易地获得该报告,并应发出包含公众可以获得该报告的时间、地点和对该报告提交意见的最后期限和地址等内容的通知。而在该通知所确定得最后期限之前,任何人都可以就该综合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结论、建议及其他任何部分向加拿大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提交意见。

  对于即将在一个省实施并且可能会对其他省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跨边界环境影响项目、即将在加拿大或联邦领土上实施并且可能会对加拿大或联邦领土之外产生重大负面环境影响的跨国界环境影响项目、即将在加拿大境内实施并且可能会对印第安人土地产生重大负面环境影响的项目,环境部长在收到有关大调解员或审议小组所提交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条例的规定,向公众说明下列内容:有关项目的行政命令或禁止令,针对可能产生的负面环境影响所采取的减轻环境影响的措施,对报告中建议的采纳程度及未采纳其中部分建议的理由,根据有关项目的行政命令或禁止令而设计或批准的随后项目以及任何随后项目所产生的后果。

  该法还规定,为了使公众能够比较容易地获取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档案,应当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开设公开的档案室,以便公众获得有关该项目的档案资料。该档案室应当保存有关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所有自编、收集或提交的档案材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所有环境影响评价的报告,有关项目的公众意见材料,主管机构编制的有关随后项目的材料以及由于执行随后项目而产生的材料,调解或审议小组的参照条款、要求实施减轻环境影响的措施的文件。

  此外,对于有关环境影响评价且尚未最终确定的指导性原则、惯例、协议、安排、标准和命令,环境部长应当合理地通知和安排公众发表意见,而所有的指导性原则、惯例、协议、安排、标准和命令,也都应当向公众公开。

  (七)日本的环境知情权法律制度

  日本于1999年5月7日制定、5月14日公布了《关于行政机关持有的信息公开的法律》(简称《信息公开法》),并规定自公布之日起2年内由政令确定生效日期。

  而其环境保护法中也有一些关于环境知情权的规定,如环境整备的行政过程往往要求举行居民意见听证会、说明会、进行公告阅览;1997年6月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明定该法自颁布之日起两年内生效,具体生效日期由政府法令决定之。该法对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作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关于范围文件(即关于环境影响的范围报告)的公布、公开复审和意见提交,该法第7条规定:“为了征求意见,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考虑的事项和所要采用的调查、预测和评价方法,根据总理府规定,项目提议者应当公布范围文件已经准备好的事实,可以在范围文件公布之日后的一个月内对范围文件进行公开复审”;第8条第1款规定:“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如果有人对范围文件有意见,可以在从文件公布之日起到文件调查结束之日后两周的期间内向项目提议者提交其意见”。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EIS)草案的公告、听证会以及意见提交,该法第16条规定项目提议者应当在向有关政府机构或长官提交相关材料后,公告EIS草案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且自公告之日起,接受公众为期一个月的公开审查;第17条规定,在公开审查期间,项目提议者应当在相关地区举行听证会以使公众了解EIS草案,并且至少在举行听证会一周前公告其时间、地点,如果项目提议者因法定事由无法举行听证会,应当尽力使公众了解EIS草案的内容;凡对EIS草案有意见的人,均可以在从草案公布之日起到公开审查结束之日后两周的期间内,以文件的形式向项目提议者提交其意见,等等。

  三、我国环境知情权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11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也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环境法缺乏关于公众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具体法律规定和保障措施,远远不能适应环境保护民主化、法治化的世界潮流和迫切需要。因此,应当在我国环境法律法规关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在《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中细化有关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的规定,并着手研究和制定专门的《环境信息法》或《环境知情权法》,依法保障、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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